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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一般延期吗 股权转让款延期支付,相对于一次性支付能否构成同等条件?

更新时间:2024-08-07点击:803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苏清合伙股权

01阅读提示

为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并尊重商事主体自主权,公司法在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第十六条至二十一条便毫不吝惜条款和文字地,对相关内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今天就结合这个案例,向大家详细说明股份对外转让时需要有哪些注意点。

02基本案情

原告:狮贸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第一百货商店

被告: 山东禹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1.1994年5月14日,青岛一百与金狮百盛签署《青岛百盛合资合同书》,约定:合营双方为青岛一百与马来西亚金狮集团所属金狮百盛,双方同意在青岛成立合资经营企业青岛百盛,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0%。合同书约定:合营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需经合营另一方同意;另一方有购买该要出让股权的优先权;如另一方在收到处分通知后三个月内未表示其要购买处分方要出让的股权的意向,或者在六个月内未就转让条件达成书面协议,处分方可向第三方转让股权,但不得比向另一方提出的转让条款和条件更加优惠。

2.2003年11月11日,青岛一百、金狮百盛和狮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钟廷豪)签署青岛百盛股权变更协议书,约定狮贸公司受让青岛一百在青岛百盛持有的2.6%股权,从而成为青岛百盛的股东。青岛一百三方股东还签订青岛百盛《合同》修改协议书一份和青岛百盛《章程》修改协议书两份,约定董事会由7人组成,青岛一百3人,金狮百盛4人。在前三份协议书中,代表金狮百盛签字的为钟廷豪,代表狮贸公司签字的为钟荣俊。在第四份协议书中,代表金狮百盛签字的为周福盛,代表狮贸公司签字的为钟廷豪。

3.禹王公司、青岛一百、建行市南支行、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内容为:青岛一百将其拥有的在青岛百盛的101056498元股权转让予禹王公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青岛一百应向建行市南支行偿付的债务同时转让予禹王公司;建行市南支行同意上述转让。

就股权转让事宜,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综合处处长朱芝梅给青岛百盛办公室去电话询问发函地址,青岛百盛的董事会秘书告诉她,外方两股东是一家,都发至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01号百盛大厦九层中国百盛集团总部即可。班耀波于2005年1月27日给中国百盛集团总部发了特快专递,收件人为周福盛。信函的内容为:致金狮百盛、狮贸公司,发自青岛一百,关于中方部分股权的转让;禹王公司同意以承接青岛一百所欠建行青岛分行全部债务为条件,受让青岛一百拥有的青岛百盛10105万元股权;建行青岛分行和禹王公司向青岛一百支付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用450万元;请回复是否同意以上述股权转让条件行使优先受让权。金狮百盛于2005年2月3日向青岛一百回函,并于2005年3月21日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4.原告方因认为被告对外转让股份时未有效地通知自己,且不同意股份的对外转让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且自己以同等条件购买股份。

03争议焦点

狮贸公司是否已放弃本案所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04一审裁判要旨

1.青岛一百和禹王公司主张狮贸公司已放弃本案所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须举证证明狮贸公司收到股权转让事宜的通知并表态,或收到处分通知后三个月内未表示购买要出让的股权。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

青岛百盛工作人员指示将征询函发往中国百盛集团总部,但没有证据证明青岛百盛工作人员经狮贸公司授权作出该项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百盛集团总部能够代表狮贸公司,因此从征询函发给中国百盛集团总部,不能得出狮贸公司收到上述征询函的结论。金狮百盛和狮贸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同样,并不能从其他公司同意或知道股权转让事宜推定狮贸公司同意或知道。

2.狮贸公司没有在青岛百盛中委派董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授权董事会成员代理或代表狮贸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青岛一百关于狮贸公司同意董事会成员作为委派代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青岛百盛董事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并不影响该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优先购买权。

钟荣俊在2003年曾经作为狮贸公司的代表,签署青岛百盛股权变更协议书、《合同》修改协议书和《章程》修改协议书。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5年,没有证据证明钟荣俊、周福盛、钟廷森就股权转让事宜曾经得到狮贸公司的授权。禹王公司关于其受让股权是善意的,应予保护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青岛一百和禹王公司关于狮贸公司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过程中,转让条件发生了变更。禹王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因此禹王公司向建设银行付款的条件,应视为禹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2005年5月16日青岛产权交易网显示:受让方须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青岛一百与禹王公司签署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全部款项付清后,方可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因此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应为办理股权转移手续之前。而在此后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禹王公司与建设银行约定债权人建设银行为债务人禹王公司垫付款项用来偿付债权人,在实际效果上是债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妥股权转让注册登记手续后再向建设银行支付余款。付款期限的延后,构成更优惠的转让条件,转让条件的改变,导致狮贸公司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4.狮贸公司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案所涉股权,对于“同等条件”,本院认为,青岛一百与禹王公司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是12714.08万元,狮贸公司以7200万元为条件购买的主张不应支持。又因如分两期付款须由建设银行同意,所以同等条件应为一次性支付12714.08万元。

05一审判决结果

一、青岛第一百货商店和山东禹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狮贸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一次性支付12714.08万元价款的条件对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43.31%即10105.95万元股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06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07真实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四初字第2号

08苏清律师建议

1.一方面来说,建议准备将股份对外转让的股东,要保留好“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提供证据、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若在诉讼中主张“对方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应当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中,金狮百盛回函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和青岛一百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代表狮贸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而被告方最终败诉。

2.另一方面来说,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必须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在各方面相同,包括价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本案中,由于青岛一百与禹王公司约定的转让价款是12714.08万元,狮贸公司以7200万元为条件购买的主张不应支持,因此最后法院判决狮贸控股有限公司应当以一次性支付12714.08万元价款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若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则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损害,则可以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主张对外转让无效。

3.另外,由于优先购买权是用于保护公司人合性的一项制度,因此只有在股东欲将股份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在这一背景下,股东则需要提防以下情况的出现。例如甲公司有AB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A欲将全部转让股权给第三人C,而B不同意A将全部份额对外转让。此时,若A提出只转让1%的股份给C,B认为份额较少影响不大即同意,那么公司的股权结构就变成ABC各持有49%、50%、1%的股份。若此时A再次将其名下的49%股份全部转让给C,则C因为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属于股份的内部转让,B就不再具有优先购买权了,C就可以顺利成为持股50%的公司股东。

艾黎清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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